争端解决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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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看或起草某协议的时候,重要的一点就是仔细研究争端解决条款。这样可以确定争端审理的地点和方式,且必须通过本地律师确认此类条款在相关管辖地是适当且可执行的。各争端解决机制可能有很大差别,且在起草协议时应特别慎重,尤其要关注如何对其进行解读,以及是否可以执行。此类条款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也不为过。

*如要了解替代性争端解决条款的例子,请访问“举例部分。同样,国际贸易、投资和知识产权中的争端解决课程包括大约四十个模块,且研究了1958年《纽约公约》(以下简称NVC)中规定的海外仲裁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基本特点。如果仲裁判决并非自愿执行,那么认可和执行过程将是仲裁的最后阶段。

下文列出了在审查和起草争端解决条款时需要考虑的关键问题:

1. 是否为争端解决规定了任何形式的管辖区?

不要将准据法条款与管辖权条款混淆,因为协议法律可能与争端庭审国家的不同。准据法条款的用词如下所示:-

  • “本协议应根据[国家]法律进行管理并解读”。
  • 如未规定争端解决,则可能默认东道国具有管辖权 - 但情况并非总是如此,应当与当地法律顾问进行确认。
  • 即便情况如此,且各方愿意遵守当地法院的管辖,最好也要有一条管辖权条款,来规定管辖权,因为各方有能力将其自身(根据本地法律规定)约束到一个规定的管辖权(见下文的管辖权条款)。

2. 临时争端解决

在协议中,可以加入相关机制,在争端升级到诉讼或仲裁之前,帮助双方确定解决方案,例如:-

  • 要求将问题上报给各方的高级管理层,以便于进行磋商;
  • 调解(可通过中立第三方协助各方达成经过协商的解决方案);
  • 专家判定(将所有/特定的技术/金融争端递交给独立的专家进行判定)。判定是否具有约束力?(即便合同规定判定具有约束力,也将难以执行,因为这是一种严格的合同安排,且相关法院可能不会认可)。某些机制可能能够通过类似于仲裁的方式来执行,具体取决于相关的法律。

在起草临时争端解决条款的时候,应当考虑在每个需要完成的阶段加入一个严格的时间限制,如果不能遵守时间限制,则乙方将有机会进入到下一个争端解决环节,从而避免在衔接的时候浪费项目的时间。

3. 是否有适当的且双方愿意遵守的法院系统?

应通过本地的相关人员了解本地的法院系统、处理诉讼的时间长度、司法部门的客观性、司法部门的质量及其在类似合同安排方面有无经验、法院程序是否明确且可严格遵守、诉讼的成本以及执行判决的成本。政府一方可能希望遵守其法院系统的要求,但是运营商,尤其是海外运营商,可能不愿意遵守其不熟悉的法院体系的要求,而且本地法院可能不愿意违背其政府的利益。如牵扯到海外贷方,那么他们也可能会尽量避开本地法院。这种的方案一般就是执行一种临时争端解决程序,然后再进行仲裁(见下文第5条)。

4. 如果各方愿意遵守某特定管辖地的法院的要求:

  • 合同应当对此进行规定。各方也可能希望在该国家的法院系统同种认定特定的法院,例如商业法院或受其控制的仲裁机制。确定适用于某特定情况的管辖权的法律能回混淆,且有时候甚至出现矛盾,尤其是当交易涉及不同的国民,或是在某第三方国家提供服务的时候。
  • 为避免或限制该可能性,管辖权条款的用词应当如下所示:
  • “各方将不可撤销地遵守[ ]法院的独家管辖权,以判定本合同所产生的争端”。
  • 该条款被称为“独家管辖权条款”,且会尽量防止在其他管辖地对争端进行审理。此类条款在实践过程中的解读方法可能不同,因此应咨询当地法律顾问。
  • 可能还存在一些情况,其中各方希望在管辖权方面获得一定的灵活性,或是具有更高谈判权的一方希望另一方受到管辖权的制约,而其自身则保持一定的管辖权灵活性。在此类情况下,非专属管辖权条款可能是比较合适的,例如,“各方应遵守[ ]法院的管辖权”。
  • 也可以将其调整为“为保证乙方利益,甲方应遵守[ ]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 如果判决是在海外执行的,且法院认为专属管辖权条款对于其执行判决的能力来说是一种限制的话(尤其是仲裁判决),就需要对此进行考虑。
  • 与非专属管辖权有关的法律非常复杂,因此需要获得当地法律顾问的建议。
  • 管辖和执行的主权豁免权:一个国家对管辖的豁免权来自于一个国家的法院要求另一个国家接受其管辖是不适当的想法。因此,国家实体将免于遵守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国家实体可放弃此类豁免权。国家也具有执行豁免权,因为人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收另一个国家的财产并不合适。一般情况下,执行豁免权也能够被放弃。

5. 各方可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

  • 什么是仲裁?- 这是一种在法院之外解决争端的法律手段,其中,争端各方应当将争端递交至一人或多人(简称“仲裁员”或“仲裁庭”),并同意遵守此类人员作出的决定(即“判决”)。
  • 在评估仲裁是否恰当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 问题的可仲裁性(某些问题无法按照法律进行仲裁,如美国的海洋法 - 应确认本地法律);
  • 判决的执行(仲裁只是一种合同机制,但是大部分国家都有相应的仲裁法,允许法院对判决进行认可和执行);
  • 本地仲裁法庭?本地一方可能会选择本地仲裁(见下文第6条);
  • 如选择仲裁,通常将自动放弃管辖主权豁免权,但是这需要与本地律师进行确认。

6. 如各方选择仲裁,则需要在其协议中考虑并规定下列内容:

  • 是否需要加入正式的临时程序,如谈判/调解;
  • 是否需要将部分或全部争端递交给某独立专家(如一方无异议,则该专家的决定将具有约束力),以及本地法院执行此类合同决定的程度,或是否需要由一名仲裁员对其进行正式处理;
  • 国内仲裁合适还是国际仲裁合适。如果正在考虑使用国内仲裁,则各方应当咨询本地法律顾问 - 询问与法院系统类似的问题。另一个重点就是要了解仲裁判决在当地是否能够被法院否决;
  • 如选择了国际仲裁,机构仲裁或特别仲裁是否合适。规定了机构仲裁的协议应当加入被认可的仲裁机构的规则,而且应当在该仲裁机构的支持下进行解读,以协助各方任命仲裁员、解除仲裁员的任命及完成其他行政活动(不包括UNCITRAL,因为UNCITRAL没有行政机构,因此可以为此任命其他的机构)。对于特别仲裁,仲裁协议可规定其自身的规则,或采用某贸易协会或行业协会的仲裁规则,且对于国际仲裁来说,应采用UNCITRAL规则。(如要了解主要的国际仲裁法庭以及机构仲裁和特别仲裁的优缺点,可参见国际律师事务所Lovells 编写的《国际对比法律指南:国际仲裁》世界银行集团也有一个机构,专门负责管理投资者与国家/地区中间的投资争端,该机构名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如要了解关于ICSID的更多信息,请前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 仲裁的“位置”或证实地位(这可能是一个热点问题)。在某第三方国家,例如新加坡或伦敦,进行仲裁(需要各方飞往这些国家进行见证)的潜在成本,需要按照非客观判决的风险及/或是否缺少有能力的仲裁员(可通过规定不得从任何一方的国家选择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来进行衡量。仲裁的位置对于根据国际条约来执行判决来说也是一个关键因素,如下文讲述的《1958年联合国关于认可和执行海外仲裁判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 仲裁员数量 - 建议将仲裁员数量规定为奇数,以避免平局。
  • 仲裁员类型 - 所需的特定属性或资质(不要过于限制,因为限制太大将难以或无法任命适当的仲裁员)?
  • 任命仲裁员的方式,以及任命机构的方式(如果是特别仲裁)。
  • 仲裁员的性质 - 不包括第三方仲裁员的特定国籍?
  • 仲裁语言。
  • 需要仲裁的协议范围 - 应当涵盖所有事项,还是应当将某些问题首先递交给独立专家解决?
  • 规定仲裁的准据法。
  • 应当获取相关建议,了解在一方要求执行判决的国家中,是否能够认可海外仲裁判决。如果该国家是纽约公约的签署国,或能够共同执行判决条约,则说明该国家认可海外仲裁判决。应当先向当地律师进行咨询,然后起草对仲裁庭判决要求的放弃。
  • 如果涉及多方或多个合同,则应考虑争端的联合诉讼或合并(因此不需要在不同的地点对相同的问题进行审理)。
  • 如涉及某主权国家或机构,则应考虑对主权豁免权的放弃(管辖和执行)(见主权豁免权检查表中的用词举例)。

各方不得:

  • 假设仲裁是所有争端的最佳选择。
  • 假设所有的管辖地均支持仲裁。
  • 在未查看协议其他部分的情况下,盲目采用仲裁条款。
  • 将管辖权条款与仲裁条款合并。
  • 选择多个准据法或管辖地。
  • 在未规定通过协议对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的情况下,选择与仲裁条款不相符的仲裁规则。
  • 假设“分割条款”(允许一方选择仲裁或诉讼而另一方只能选择诉讼的条款)在所有管辖地均有效 - 此类条款会造成混淆,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应避免出现。
  • 当某些个人不愿意或无法担任仲裁员时,在协议中将其任命为仲裁员(至少没有一个默认机制)。
  • 假设仲裁是保密的。如各方需要保密,则应进行明确规定。
  • 同意在并非《纽约公约》一方的国家中进行仲裁。
  • 在未获取专家法律意见的情况下,同意某ICSID仲裁条款 - 该机制仅限于解决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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